手撕天安保险实录上
2021-4-10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次年5月21日,投保人陈某1在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为其父陈某2购买天安人寿健康易享医疗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保险期间1年,一般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万元,重大疾病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万元,保险费元,交费期间1年。另约定赔付比例及保证续保。
年12月12日,陈某2医院诊断确诊为肝恶性肿瘤遂入院治疗。年12月18日行腹腔镜下肝实质离断术+门静脉右支结扎术+胆囊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于年12月26日出院。陈某2所患肝恶性肿瘤符合上述保险合同条款6.15.1恶性肿瘤的定义(详见保险合同第19页),且是在保险期间初次发生,构成保险合同2.3.3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给付条件。
陈某2向天安人寿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天安人寿公司作出《不予给付通知书》,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陈某2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遂委托本团队依法提起诉讼。
年4月27日第一次庭审:
被告天安保险答辩称: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及理赔过程中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流程规范、态度认真。接到被保险人理赔申请后,答辩人发现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年5月21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个人业务投保单》上亲笔签名,确定购买被告的天安人寿健康易享医疗保险。在《个人业务投保单》中保险公司进行了详细的客户告知信息书面询问,其中客户告知信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健康告知信息第10条“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第10.5条“...肝炎、乙肝病毒携带”勾选了“否”选项,第10.6条“泌尿系统结石..”勾选了“否”选项。保险公司对于客户投保前疾病,已经尽到了详细询问,客户对《个人业务投保单》签字确认,但对书面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个人业务投保单》投保须知中第3栏,告知了根据《保险法》规定,客户应对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本次申请理赔后,答辩人调查发现原告于年3月31日因“右侧肾积水伴输尿管结石”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病例中显示原告患有乙肝小三阳、原告在投保前患有疾病未如实告知,答辩人决定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付医疗保险金并解除合同,制作了《不予给付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事项为“肾积水伴输尿管结石、乙肝小三阳",其中乙肝小三阳极易引发肝癌等疾病,并且在公司备案银保监得到许可后的缔约保险流程中,特别对泌尿系统结石、肝炎和乙肝病毒携带进行了询问,因此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做出解除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并于法有据。保险公司认为陈某2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第一轮举证阶段提交保险费收据、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投保事实及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等事项,提交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年12月12日诊断为肝恶性肿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提交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明支出医疗费等事实,提交不予给付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于年2月14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给付保险费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复印件一份,并当庭出示原件予以核对。
被告质证意见基本同答辩意见。
被告举证:《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业务投保单》《保险单送达确认书》,《健康易享医疗保险保单》电话回访录音光盘、书面整理资料和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询问,投保人在询问事项中均选择“否”;提交证据保险公司在原告申请理医院调取的年被保险人住院病历一宗,病历显示出院诊断为“右侧肾积水伴输尿管结石”,且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乙肝小三阳,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个人业务投保单中否认患有肝肾疾病或其并发症,明确对投保书健康告知事项作出否认表示且签字确认。原告在投保前患有疾病的情况下未如实告如,依据《中华人民其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决定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付医疗保险金并解除合同,制作了《不予给付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告知不予理赔、解除合同并说明了理由。
原告主要的质证意见:投保时并未进行任何询问,只是告知签字即可;投保人已经向保险业务人员披露了被保险人在年入院治疗的事实,我们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补充提交年6月9日用手机拍摄的病历照片一份,证明年3月31日原告医院入院诊断确诊为输尿管结石等症状;提交年6月9日,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